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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工商局副局长余智德介绍《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况

        来源: 省政府新闻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15-04-10 17:12

        2015年4月9日10时省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陕西省工商局新闻发言人、副局长余智德介绍《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上午好!

        省政府2014年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今年1月16日,省工商局向全省印发了《暂行办法》。将通过一段时间的试行,再进行修改完善。《暂行办法》的出台是我省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实现了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的改革,放松对市场准入的管制,释放场地资源,降低创业成本,激发投资热情,还有效推动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对于政府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构建现代市场监管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希望广大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继续予以高度关注和大力支持,为《暂行办法》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舆论环境。借此机会,我代表省工商局向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同时也请继续关注、支持工商工作,多提宝贵意见。下面,我就《暂行办法》的有关情况做一简要介绍。

        一、《暂行办法》出台的背景

        住所是工商登记的主要内容之一。现行登记制度对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做了严格的限定,规定市场主体在办理登记时需提交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文件。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近几年涌现出的创意、设计、电子商务等新兴行业对住所要求并不高,但与现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投资创业的热情和市场主体准入,造成了场地资源利用率低下,给经济社会管理带来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此,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要求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去年以来,云南、河南、河北、青海、湖北、广西等许多省份相继出台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我省在2013年印发的《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意见(试行)》中对住所登记管理也提出了“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等原则性规定。去年5月份,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省政府要求,在借鉴外省做法,充分吸纳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了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后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于今年1月16日以我局名义印发全省,2月16日正式实施。

        二、《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主要包括六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住所(经营场所)的功能。二是明确了住所(经营场所)的审查原则。三是简化了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手续。四是提出了支持商务秘书企业发展举措。五是对可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和不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场所予以了限定。六是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协同监管责任。

        上述改革措施,将对市场主体产生重要作用和影响。一是将“一址一照”改为“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不同地址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工商部门申请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二是市场主体从事无实体店铺的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及创意、设计、创作等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经营活动的,可将城乡居(村)民住宅直接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三是无实体办公场所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所登记为受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四是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将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即可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五是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表述规范、方位准确、地址具体。六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暂行办法》实施工作的安排

        为更好推动《暂行办法》实施,下一步我们将重点抓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认真贯彻落实《暂行办法》,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手续,完善登记注册流程,修改业务软件,确保“一址多照”和“一照多址”等措施落实到位。二是加强对全省工商系统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三是采取书式检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加强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检查,凡是发现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向社会予以公示。四是将日常检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构建部门联动响应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住所的规范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管理问题,涉及多个职能部门。一方面,市场主体要求放宽住所登记条件,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另一方面,出于社会治理的需要,并非任何场所都可以注册为住所(经营场所),比如,注册登记的住所是违章建筑或危险建筑,就可能造成住所的合法性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隐患;注册登记的住所是民用住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可能扰乱邻里生活,造成民事纠纷。因此,在住所(经营场所)规范管理方面,需要进一步落实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协同监管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问题。对于依法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利用非法建筑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实施监管;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下面,我和我的同事将回答大家的提问。

        陕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工商登记制度促进市场主体发展的意见(试行)》,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方便市场主体登记,促进市场主体快速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境内各类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陕西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经登记机关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物权等法律法规规定,表述规范、方位准确、地址具体。

        第八条 下列场所可申请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已取得合法权属证明的商用场所;

        (二)县级以上各类功能开发区内修建的生产经营性场所;

        (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部队按照有关规定出租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暂未取得权属证明的合法场所;

        (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乡居(村)民住宅;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可以用于生产经营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非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建筑;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的场所。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相关证明文件。

        (一)以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租赁他人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协议或出租方出具的使用证明。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从事无实体店铺的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及创意、设计、创作及其他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可将城乡居(村)民住宅直接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其他将住宅申请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居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将该场所用于经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无实体办公场所的市场主体,可以将住所登记为受托管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外设立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其地址与住所在同一县级区域内,可不再申请设立登记,但应向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国家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市场主体住所或经营场所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实施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可依法进行查处,并可按程序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对依法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利用非法建筑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监管;经营项目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和监管信息推送至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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